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2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動機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
未獲其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