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4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明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
確定之罪為附表標號1,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31日,核之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另附表1、2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故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
,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
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所間隔之時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函詢受
刑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並未陳述意見等情,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9月29日 111年6月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111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