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6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殿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
1號、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
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月以下酌定
之。再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持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請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末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
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
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7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