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世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雖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此部分前科,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此是否屬
裁定意旨所指「具體證明之方法」,尚有可疑,又依據前
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所需舉證證明者,除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因現今累犯並非一定均須加
重其刑,尚須證明「被告應予累犯加重之事由」,而本件
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被告應予加重
之事由,綜上,本院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亦難認被告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公共危險前
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檳榔業、家庭經濟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