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孝文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0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翌(31)日2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因未佩戴口罩,
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截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5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連孝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
器序號:A170462、案號: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QB20535號、第P1QB20536
號)。
三、核被告連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孝文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26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
車欲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