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
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王明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睿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鼎園餐館內飲用威士忌洋酒1瓶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6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女王萬歲
民宿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其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三號橋與尚
志路口,因行駛於慢車道遭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
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
資料、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