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右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1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鎮○○
里○○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4時
43分許,途經花蓮縣瑞穗鄉縣道193線公路89.5公里南下車
道處,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
,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右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儀器序號:A181129、案號:22)、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
掌電字第P5NA51133號)。
三、核被告陳右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07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右武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顯
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