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緯勳於民國111年4月12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5時許從上
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分許,違規沿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追撞前方李郁文騎乘之自行車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
16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9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定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31至33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固然陳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
查被告先前固有公共危險案件執行紀錄,雖據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
項之證明方法及事證,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
,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
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
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
,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可見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57頁)及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進而肇致違規行駛於自行車道而追撞李郁文,釀成交通事故
,已經產生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危害及
實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
,所為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雖無不佳,但被告分別於101年、104年、110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顯見其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神經病變須服藥控制、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
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參酌檢察官
請求從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