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
地點、飲用酒類補充「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至22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樹德街之住處,飲用保力達7至8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責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車上載有一名乘客
等情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周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春來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上飲用酒類,於同
年月4日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6513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
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4日9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里○街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一)被告周春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
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