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酒測值更
正為「每公升0.94毫克」,及前科部份不予引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辰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且被告前於106年間,
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自111
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8)日上午2時許止,在其位
於花蓮縣○○市○○○街00號10樓之12居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
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與民有街口時,因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攔查後員警發現吳辰徽酒氣濃厚,遂對之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
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
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