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3時至翌(13)日1、2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住處(詳卷)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迄於同日11時15分
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裕祥路口,因左轉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邱俊瑋面部泛紅、眼睛有血絲,
於同日11時2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起訴程序審查
㈠被告邱俊瑋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45號駁
回職權再議,而於110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4
日止,而被告未遵期報到並履行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於111年4月
2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5月2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5月19日分別
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
生效力,是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然酒後不開車為基本常識,被告在無法確定飲用酒類後之
酒精是否已完全代謝完畢之情況下,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
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
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
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