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雄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
住所,飲用啤酒2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居所。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中強街與中正路口,不慎撞擊行人許○宏、李○玫及許
○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察到場處理發現徐正雄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徐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許○宏、李○玫於警詢之陳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06
、案號:42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掌電字第P1QB10480號、第P1QB10481號)、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徐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正雄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甚至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初犯
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欲返回居
所之犯罪動機,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