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罪時間、
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至5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化道路之住處,飲用啤酒、洋酒」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且被告前於110年、111
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被告因飲酒後操控力下
降,致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劉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育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2018號機車上路
,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7時17分
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與陳佳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經警於同
日7時2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育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
佳益於警詢所述相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