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榮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
年1月24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構成要件並未修
正,然其法律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法律效果則以:「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偵
卷第24頁),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
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加以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為初犯,宜量處
較輕之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檳榔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
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彭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華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某
處之工廠飲用梅酒1小杯,彭榮華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酒後旋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佛祖街與學士街之交岔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彭榮華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