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酒後駕車法規上來說,係造成其他
用路人影響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
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
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其犯行應值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
之前並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應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
兼衡酌被告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
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
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
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
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
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
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2號
  被   告 李翔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
京華城酒店飲用1罐啤酒,李翔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下述為警攔查前不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不明原
因逕將汽車停在車道中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翔敏身上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2時56分許對李翔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