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且被告
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
然較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志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
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起至同日20時10分止,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飲用威士忌2杯,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竟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處,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西往東方
向起駛,適周敬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蕭宏志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周敬惟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