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明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
上之7-11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3時5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
中山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3 時2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佳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70465、案號:94)、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
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
被告於偵訊時一度供稱警察未提供其水漱口,惟始終仍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