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玲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玲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玲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
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劉玲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玲亭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
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附近之7-11便利超商
內飲酒,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
之居處。嗣於111年8月20日21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復因身上酒味濃厚,而
於同日21時41分許,經警對劉玲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玲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