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3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吳政賢於民國11
1年3月4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友人家內飲用不
詳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於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5)日凌晨1時31分許,駕車行
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47.7公里處北上車道,因酒後行車不
穩自摔,員警到場處理將吳政賢送醫急救後,經花蓮慈濟醫
院於是日3時14分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
2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6%,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數次酒後駕車
行為,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甲案);同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乙案);同院110年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
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
仍心存僥倖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經警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
可書委託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為為326mg/dL,相當於0.326%,酒醉程度非輕;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吳政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1年3月4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友人家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於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5)日凌晨1時31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47.7公里處北上車道,因酒後行車不穩自摔,員警到場處理將吳政賢送醫急救後,醫院於是日3時14分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