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於
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欠缺自制能力,且
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
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兼衡
以其自陳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陳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輝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早上8
時許至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2瓶,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外出至檳榔攤,嗣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行車有疑遇警攔檢,發現陳晋輝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
同日18時50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晋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車籍資料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