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翾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翾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翾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
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林翾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翾敬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翌(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臨時牌照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吉安鄉建國路1段51前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翾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翾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