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偉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居所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其
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一街
交岔路口往南10公尺處東側外車道,從後追撞劉祐維駕駛、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劉祐維
於警詢之證述;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曾有公
共危險前科,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
路,卻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
受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置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