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凱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凱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焦凱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工地內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從上揭工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
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與十六股大道交岔路口,為撿拾掉
落駕駛座油門附近之手機,不慎撞擊賴詩婷駕駛、正在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無人受傷)。警察獲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20時5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焦凱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賴詩婷
於警詢之證述;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3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
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置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