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8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
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未知所警惕,猶為本
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鄭宗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二
街某處,飲用酒類,於111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其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即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迄於111年9月15日21時45分許,其沿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南往北行駛,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發覺其有酒氣
,於111年9月15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和
平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