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
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本院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
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3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至翌日(17日)4時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某燒酒雞店內,飲畢含酒燒酒雞湯數碗及啤酒
、高粱酒數杯後,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廟口沿北埔路由南往北
之方向行駛,嗣經警在新城鄉北埔路354號前攔查,於17日2
1時4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
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