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
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及併科
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梅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
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
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
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又被告本件犯行,前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速偵字第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
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
1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
法送達,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55至57、67頁、撤緩卷第
21至2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
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無可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應扶養
照顧身心障礙女兒、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偵
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林梅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梅蘭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帶同女兒前往花蓮縣鳳林鎮鳳林榮民醫院看診,在待診期間,於是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該醫院旁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是日16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33公里處南下車道,遇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是日16時38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