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警攔檢」補充為「為
警攔檢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27、47、
49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造成他人危險等
語(見偵卷第17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
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9、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
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
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黃金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華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城隍廟附近飲用威士忌洋酒1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同日22時53分許途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福町街口時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3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