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稚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稚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及車主查詢
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稚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足徵
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
不重;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自述從事工業之職
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