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
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珮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於本案前,於同年7月間已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數個月內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吳珮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
行之。詎吳珮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保
力達含有酒精成分,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6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00○0號現居所飲用1瓶後;嗣再於同日15時許
在上址又飲用BAR啤酒1罐後,於同日16時許,未待體內酒精
消退,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自上述現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洄瀾灣景觀餐廳上班;嗣於同
日20時30分許,自該餐廳下班後再騎乘上述機車欲返回前述
現居所,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178.5公里處時,因
左轉時未依規定待轉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於是日20時4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珮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序號A181099、案號48)、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