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統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
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發生自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
顯然較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馬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統仁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花蓮縣○
○鎮「○○食堂」,飲畢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鎮○○路往○○鄉○○之方向行駛
,嗣行經○○鎮臺九線北向000.0公里處自撞分隔島而肇事,
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馬統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
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