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至『不知悔悟』」部分刪除、第4行原
記載「3時許」後補充「起至4時許止」、第5行「竟仍」後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
後旋自上開飲酒地點」、第7行原記載「同日14時18分許,
」更正為「於同日中午後某時許,於和平村內某處繼續駕駛
前開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民眾權益告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
(見警卷第7、23、27、3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前於民國102及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
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危
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卷第9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