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自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自強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
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對面之檳榔攤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花蓮醫院之
宿舍。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
旁,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發覺趙自強身有酒氣,於同日15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自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死傷;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且此前於110年12月20日亦酒駕
自撞,有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存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認其短時間內又再酒駕,危害非
輕,兼衡其罹患重鬱症且有酒精依賴、尚在戒酒治療、有輕
度身心障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家庭經濟
狀況清寒、須扶養父母、母親有慢性疾病及輕度身心障礙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7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