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道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道宇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方柚子園,架設電網以驅趕山
豬等野生動物,本應注意設置電圍網之電流應為高壓電低電
流,且為間隔1.5秒至2.5秒脈衝,不會造成人之受傷或死亡,
僅碰觸時會受驚嚇及痛感,且該柚子園於夜間無照明,應設
置於夜間亦得以辨識之警告標示,避免夜間過往行人因不慎
誤觸電網而觸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所設置電網之電流為何,且僅張貼一
般紙張之警告標示,適被害人潘金殿、告訴人黃秋陽、詹錦
超、王超明於111年1月22日23時許,因追攝獵物,先由告訴
人黃秋陽不慎誤觸電網,受有右側臀部及大腿第二度之電燒
傷等傷害;被害人潘金殿復因不明原因再行接近上開電網時
,因觸電而倒地,經告訴人黃秋陽、詹錦超、王超明將被害
人送往瑞穗消防分隊,再由瑞穗消防分隊將其送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月23日1時30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就被害人潘金殿,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告訴人黃秋陽部分,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告訴人黃秋陽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秋陽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黃秋陽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09頁),因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此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