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鳳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鳳明知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
為現供其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房屋),且明知點火燃燒屋
內之可燃性物品時,得預見火勢可能因此延燒而燒燬整棟住
宅,仍因不滿本案房屋出售不順及不願留財產予兒女,而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6
時29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西南角臥室內,以其所有之打火
機點燃臥室內3處之棉被等可燃性物品,因而起火燃燒。嗣
經鄰居報警並通知毛鳳之女范瑞容,經花蓮縣消防局前往上
址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本案房屋主要構成部份而未遂,惟
仍因而造成臥室內浴廁受煙燻成燻黑狀,臥室牆面煙層蓄積
位置到窗戶下緣一帶,臥室天花板泥灰受火燒白及燒損剝落
、北面牆面受火燒白,臥室床面受火燒損,窗戶窗簾受火燒
失,衣櫥西北角處地面有一臺電視半邊受火燒損。因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毛鳳業於111年9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