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1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守恩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乙○○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111年5月1日
退伍),於111年2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下稱IG)代
號BS000-A111040之女子(9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主觀上認知A女於111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12日某時許,在A女之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居所之A女房間(地
址詳卷,下稱本案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下,接續以其性器
插入A女性器、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乙
○○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主罪章之
罪,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1年5月1日退伍,有花蓮
縣後備指揮部11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兵籍資料查註情形證
明單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依上規定,
本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須對
外公示之文書,查證人代號BS000-A111040A之人(下稱B女
)為被害人A女之母,為避免揭露或藉此推論A女之身分,本
判決書關於A女及B女均以記載代號替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本判決提及可識別A女身分之證據內容均詳卷,先
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
於偵訊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等語。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另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辯稱:我與A女發
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確認其已成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口頭向A女確認已18
歲,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A女曾於IG中謊稱自己15歲、就
讀國三,無法排除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再行謊稱年齡之
可能,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110年7月27日入伍、111年5月1
日退伍),於111年2月間於IG認識A女,於同月12日某時
許,在本案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下,接續以其性器插
入A女性器、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至78、115、178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軍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
第155至174頁),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環境示意圖、IG
對話紀錄及帳號頭像擷圖、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11年11月2
2日函及所附兵籍資料查註情形證明單、被告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1年3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
,他字卷第53至63頁,軍偵字卷第59至61頁,軍偵字卷不
公開資料袋,本院卷第11、111至11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在IG上認識,並
親自在IG對話中向被告自我介紹其15歲一節(見軍偵字卷
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與A
女上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23時28分詢問A
女「缺男友?」,A女於111年2月11日22時29分回以「呃
嗨」、「對呀!」,被告即回以「…」、「我來試試看?
」,A女接續問「試試看???」、「當我男友????
????」、「你幾歲????」,被告答「21」,A女
回以「呃……整個直接大哥哥內」、「我國三」、「距離差
太大了吧!!!!」,被告詢問「你哪裡人」,A女答以
「花蓮」、「呃…我先自我介紹吧!」、「姓名:A女、年
齡:15、星座:○○、生日:○/○、我讀○○(前開遮隱資訊
均詳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有IG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此為其與A女認識時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179頁)。準此,堪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
主觀上認知A女年齡為15歲。
(三)A女固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與被告見面後,在發生性行
為前,因被告拍我的頭,我跟他說我就讀○○國小,現在才
12歲,被告沒有詢問我是否成年,只回答好等語(見軍偵
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
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就讀○○國小,本案房
間內有掛我的制服,書桌也有放置國小課本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69頁),惟觀卷內A女就本案房間之手繪位置
圖(見警卷第39頁),並未見本案房間內放置上開物品之
詳細描述,復依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我與A女生父離婚後
未見過本案房間,不清楚本案房間有無改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至172頁),是證人B女亦不知悉本案房間之實際
陳設。至證人B女固證稱當時A女身高嬌小,約141至143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身高因個體成長發育各
異而難以一概而論,無從作為評斷年齡之標準,準上各情
,均難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復查卷內證據,此部分
除被害人所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法僅
憑被害人之單一陳述,逕推論此部分證述可採,是檢察官
所提事證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自不宜只憑被害人單一指述
對被告為不利推斷,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認證人A女證稱其於發
生性行為前口頭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2歲一節可採。準
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本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A女發生性行為前,有確認她成年,她看起來大概18歲,
不過無法確認她真實年齡等語(見警卷第9至15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A女認識聊天時,她說她15歲,我抱持
懷疑的心態,所以在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確認其已成
年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7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與A女認識時她說她15歲,為保險起見,我在性行為前
有問A女年齡,A女說她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被告固辯稱其與A女見面後、發生本案性行為前,有
口頭向A女確認其已成年、18歲等節,然未提出以實其說
,已難遽採。況被告亦自承對A女先是自稱15歲一節抱持
懷疑心態,何以輕信A女發生性行為前另稱其已成年、18
歲等語,且未見被告有何再行查證之說明及證據,A女既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為15歲,並有上開證據為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
以A女於IG對話向被告佯稱年齡,推論A女於見面時可能另
向被告佯稱其18歲以利發生性行為一節,然此部分僅屬辯
護人臆測之詞,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確認知A女為15歲之女
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A女見面時是否另行確
認年齡,均無證據可佐,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此節,自應
以上開客觀事證為準,所辯亦無從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與本院認
定不符,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
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153、181頁),經
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犯罪係就
被害人年齡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所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網路相識,案發時主觀上認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充足
判斷性自主能力,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慾望而與A女發生性
交行為,所為顯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告訴人B女於本院中表示:A女年紀這麼小,
會產生陰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告
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始終未提出和解條件,告訴人無從也
不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等諒解。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每月新臺幣
2萬4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未能坦認犯
行,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代理人表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願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
5頁),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