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
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
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服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餐點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3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