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易宗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
縣富里鄉永豐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
之翌(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載送瓦斯。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花
蓮縣○里鎮○○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何易宗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報告書、花蓮
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
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11、17、19、27、
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25至31、35頁),復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
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
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
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貨車
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
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
毫克,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