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蘭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廖冠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王素蘭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
,致廖冠閔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廖冠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撕脫性骨折、左下肢表皮挫
傷、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勢。嗣經廖冠閔持診斷證明書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閔於偵審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3、15至19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
2年5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至
27、31至33、35至37、43、45至47頁,偵卷第19至25、29頁
,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乘機車亦同有首揭
交通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直行,而被告方面為右方
車,告訴人方面則為左方車,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
,其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甚明顯,
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此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5
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43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縱被告嗣後曾主張
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其並無過失等
語,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
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
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
立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在本件事故中
,本即負相對較輕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並無任
何刑事案件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領取勞退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蘭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廖冠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王素蘭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
,致廖冠閔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廖冠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撕脫性骨折、左下肢表皮挫
傷、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勢。嗣經廖冠閔持診斷證明書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閔於偵審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3、15至19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
2年5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至
27、31至33、35至37、43、45至47頁,偵卷第19至25、29頁
,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乘機車亦同有首揭
交通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直行,而被告方面為右方
車,告訴人方面則為左方車,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
,其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甚明顯,
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此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5
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43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縱被告嗣後曾主張
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其並無過失等
語,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
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
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
立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在本件事故中
,本即負相對較輕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並無任
何刑事案件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領取勞退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