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國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駿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1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因
停等紅綠燈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國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