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五街由北往南行駛
,於行經北昌五街與壽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循號誌
行駛,而當時為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鄭木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昌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鄭木榮因此受有第二及第四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坐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
椎神經壓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木榮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信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鄭木榮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
場,且亦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上開
車輛逃逸。
二、案經鄭木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9-63頁,院卷第43、70、124頁),
核與告訴人鄭木榮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黃鴻昌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30、33-36頁,偵
卷第31-32、33-3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車輛毀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9、41-53、57、63-79頁,偵卷第39-7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於修正前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規
闖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留在
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
護行為,擅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有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院
卷第13-22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且表示不再追
究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佐(見院卷第53-54、75-77頁),態度尚可。酌以被告
自稱係因通緝在身,唯恐遭緝獲之犯罪動機(見偵緝卷第61
頁),兼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之程度,及
其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其他親屬,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