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福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於民國112年1月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街由西
向東行駛,行至民有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北埔路,適行人吳素真於上開路口,正沿民
有街由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李文福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擦撞吳素真,致吳素真受有右踝擦挫
傷之傷害。詎李文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吳素真
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吳素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文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該處,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素真自己來撞我照
後鏡,我沒有撞她。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而且說
我可以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月8日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5分,依監
視器影像所載時間〈警卷第43頁〉更正之),駕駛本案車輛,
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有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有街與北埔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埔路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院卷第85-86、89-9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
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29-45、
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雖屢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被
告始終自承係其本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警
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院卷第39、121頁),而本案車輛
為被告所有,且該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民有街與北埔路交岔
路口,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警卷第53、43頁),是本案車輛駕駛之
人係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上開所述,依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間(下同)08:24:57時,本
案車輛駕駛之人擦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告訴人重
心不穩快步向前走;於08:25:01時,本案車輛停下,但駕駛
人未下車查看;於08:25:11時,本案車輛即駛離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院卷第85-86、89-96頁)。又告訴
人遭本案車輛撞擊後,因重心不穩而往前走時,係背對本案
車輛沿行人穿越道快步走到馬路邊,嗣告訴人站在路邊,與
停下在馬路上之本案車輛相隔相當距離,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稽(院卷第94-95頁),由此可知,當時因事發突然
,告訴人遭撞擊後重心不穩,背對著本案車輛快步向前走到
馬路邊,於告訴人走到馬路邊停下時,與停在馬路上之本案
車輛相隔已有相當距離,是告訴人看到本案車輛駕駛者之時
間甚短、相隔有一段距離,且事發突然,告訴人當時是否能
精準記憶該駕駛者之特徵,誠屬有疑;再者,告訴人先具狀
向本院表示:駕駛者係未戴眼鏡、蓄短髮之年輕人等情(院
卷第29、4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對方好像是70
多歲的人,頭髮五分頭等語(院卷第118頁),告訴人就本
案車輛駕駛之人之特徵,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所述本案車
輛駕駛者非被告乙節,恐係因事發突然,衡以告訴人當時受
到驚嚇、看見本案車輛駕駛者時間甚短且與之有相當距離,
而致記憶有誤,尚無從以此認定本案車輛駕駛者並非被告,
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係察看左右來車後,始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
路,且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遭左轉之本案車輛撞擊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證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本案車
輛後照鏡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右踝
擦挫傷之傷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亦有告訴人於同日報案時
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憑(警卷第41頁),告訴人驗傷及拍攝
受傷照片之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密切相鄰,且
此傷勢與告訴人遭本案車輛撞擊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足
認應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憑(警卷第51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
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警卷第2
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路
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院卷第63-64頁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
分: 
 ⒈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17-11
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可佐(院卷第85-86、89-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院卷第40-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案車輛左轉後,與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嗣告訴人重心不穩快步
向前走,而本案車輛雖有暫停,但該車輛駕駛人並未下車查
看,且約莫數秒後,本案車輛即駛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可佐(院卷第85-86、89-9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對方應該知道有撞到我,不然他不會停下來等
語(警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
到碰撞的聲音,我就馬上停車等語(警卷第13頁),顯見案
發當時,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已撞擊到告訴人之事實,應有所
認知。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復證稱:當時(對方)車輛駕駛
座窗戶有放下,對方看我一下之後車就開走了,沒有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要過斑馬線,車子就過去,我的腳踝被車子撞到,我說「你
在幹什麼,開車的不慢一點,你下來到派出所」,他的車子
就開走了。他撞到我之後,停下來,後來窗戶開一下,他就
看我,我說「你在幹什麼、怎麼車子這樣子」。他沒有講話
、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你下來去派出所去」,他就
「噗」開走了。我沒有說他可以離開等語(院卷第117-118
頁)。因行人未如汽車駕駛人有金屬車殼包覆保護,一般人
均可認知行人遭受行進中車輛撞擊後,身體於受撞擊後會受
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其與行人即告訴
人發生碰撞,顯可預見遭受碰撞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即應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後續事宜而不
得擅自駛離,惟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
書僅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應予補充更正,
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我問
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回覆我說沒事,我才離開現場等語(
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
,她說沒有事,說我可以走等語(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並說我可以走等
語(院卷第39頁),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回說
沒事才離開,於偵查及審理時則改稱告訴人明確稱其可離開
,其前後所辯已有出入,況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有下車詢問
告訴人乙節,顯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客觀結果不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撞到我之後,雖有停下來,後
來窗戶開一下,看我,但他沒有講話,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
,我也沒有說他可以離開等語(院卷第118頁)。況且,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院卷第85-86、89-96頁)
,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停下(08:25:01)至該車輛
駛離(08:25:11),僅相隔10秒,且告訴人遭撞擊後重心不
穩向前走到馬路邊停下時,已與停在馬路上之本案車輛相隔
相當距離,實難認在此短短10秒間,被告已與甫遭撞擊、驚
魂未定且相隔一段距離之告訴人詢問確認傷勢,且經告訴人
同意始離去,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說沒事並同意其離去云云
,非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亦與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尚有未合,本院實難憑採。從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預見遭擦撞之行人即告訴人可能受
有傷害,仍決意離開現場,其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部分僅係文字上修正及條款之變
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雖
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則依修正後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
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名(院卷第115頁)
,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漠視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其所為影響行人安全,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衝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
然其怠忽即此,仍應責難(前業經本院考量採為加重其刑因
子之犯罪情節部分,於此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已預見告
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仍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
逃逸,罔顧他人安危,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反而稱係當時正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自己跑過來衝撞本案車輛云云(院
卷第39頁),可見其仍未能反思己過、推諉卸責,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12年5月17日新鄉民字第11200077
41號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3頁)。參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
非輕、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
之傷勢及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1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