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昱豪於112年2月27日17時15分至35分,在花蓮縣○○鄉○○路
0巷○號居所,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訪友。嗣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
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仁愛路與同路3巷之交
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53分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昱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093、案號:279)、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3XB20689號至第P3X
B20691號)、身心障礙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
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豪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再度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被告固為身心障礙者,惟尚無充足證據堪認被告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
低。再被告為低收入戶,自陳須扶養母親一語,(易科)罰
金刑顯非有利被告之主刑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