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成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49分許
」更正為「18時53分許」,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
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發生
自撞事故,危害程度顯然較高;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一期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陳忠成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成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最近一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玉原交
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6日15
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部落農田中飲用酒類(燒
酒鷄)後,明知體內含有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由該處出發返家,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花193縣道92.4公里處旁德武部落聯外道路時,因酒後注意
力及操控力減低,自撞電線桿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
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供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成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49分許
」更正為「18時53分許」,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
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發生
自撞事故,危害程度顯然較高;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一期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陳忠成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成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最近一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玉原交
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6日15
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部落農田中飲用酒類(燒
酒鷄)後,明知體內含有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由該處出發返家,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花193縣道92.4公里處旁德武部落聯外道路時,因酒後注意
力及操控力減低,自撞電線桿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
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供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