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右喬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右喬於民國112年2月7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花
蓮縣鳳林鎮台9線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鎮OO路1段253號
前之外側車道時(右側有機慢車道),甲車輛從外側車道欲靠
右駛入機慢車道再往右至OO路1段253號,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時,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應保持安全距離,且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甲車輛貿然向右駛入機慢
車道,欲駛入OO路1段253號,甲車輛右後方機慢車道,適有
同向由告訴人陳思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亦沿該處機慢車行駛而來,甲車輛、乙機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腹壁
及髖部挫傷、左側肘部、前臂、腕部及手部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1月7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右喬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右喬於民國112年2月7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花
蓮縣鳳林鎮台9線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鎮OO路1段253號
前之外側車道時(右側有機慢車道),甲車輛從外側車道欲靠
右駛入機慢車道再往右至OO路1段253號,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時,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應保持安全距離,且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甲車輛貿然向右駛入機慢
車道,欲駛入OO路1段253號,甲車輛右後方機慢車道,適有
同向由告訴人陳思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亦沿該處機慢車行駛而來,甲車輛、乙機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腹壁
及髖部挫傷、左側肘部、前臂、腕部及手部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1月7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