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更正為「
花蓮縣秀林鄉」。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
二、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詎猶不知悔悟」,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亦即只是請
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
,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
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多次
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
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