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錦玉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錦玉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馬錦玉與那○盛為夫妻,同居在其子高○智所有之花蓮縣○○
鄉○里○街000○0號建築物。嗣因馬錦玉不滿那○盛外出飲酒,
竟於民國110年6月1日9時至12時許,在上址騎樓前,持其所
有之瓦斯噴槍,點燃那○盛所有之衣服2件,並置入其所有之
洗衣機內槽燒燬洩憤。馬錦玉本應注意熄滅殘存火苗,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外
出,致殘存火苗於上開洗衣機內槽蓄熱燃燒,而於同日15時
許,先燒燬上開洗衣機及瓦斯噴槍,再延燒至上址騎樓及花
蓮縣○○鄉○里○街000號牆垣,致塑膠浪板燒燬,而致生公共
危險(毀損那○盛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馬錦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那○盛、高○龍、高○智、徐○呢、林○瑤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照片、密錄器內容譯文、勘驗筆錄、證詞之對照表、花
蓮縣消防局111年8月2日花消調字第1110010023號函暨附件

三、核被告馬錦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馬錦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
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洗衣機 馬錦玉 2 瓦斯噴槍 馬錦玉 3 塑膠浪板 高○智 4 塑膠浪板 花蓮縣○○鄉○里○街000號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