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義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3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112年度偵字第1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義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 實
一、温義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施用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易秀英、田文俊、林延俊、卓春英、温家晴、李阿梅等人。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温義妹上開號碼進行通訊
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温義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温義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3頁、第244頁),核與證人易秀英、證人田文俊、證
人林延俊、證人卓春英、證人温家晴、證人李阿梅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
,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6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79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鳳警卷第1
07至1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譯文出處)可查,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
無特殊情誼,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7所示購毒者為有償交易,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可見
被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義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5轉讓甲基安他命之對象為成年男子,
亦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加重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販賣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於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6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卓春英、證人温家晴,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
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
同時販賣毒品予2人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2.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
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
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
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
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
可資參照。
  (2)本件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本院審判程序
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4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
犯之依據。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3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5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原交易字
23號分別判處3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17日
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
時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
亦敘明請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含施用毒品案件,
理應知悉毒品危害,卻於本案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2)被告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93卷二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
13頁、第24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
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
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古○○」(
音譯)、「曾○○」(音譯),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回函略以:本案被告供述毒品
上游「古○○」,本局於112年2月21日聲請通訊監察核准
在案,目前尚在偵辦,另被告無法確認曾○○之真實身分
及查無其他違法事證,偵處窒礙難行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112年3月10日花警刑字第1120013049號函、112年3
月30日花警刑字第1120017750號函(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43頁),是以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惟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達6人,次數共6次,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已使
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
,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
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分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沒有念書,目前在家裡偶爾種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
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
為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各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財物(本院卷第113頁),
此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3包、吸食器1個、記憶卡1張、現金9
000元,被告供承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交易 數量/金額 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易秀英 111年12月18日17時許,易秀英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易秀英聯絡後,易秀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秀英。 1.證人易秀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93卷一第89至93頁、第99至114頁) 2.111年12月18日8時9分許通訊對話譯文(偵693卷一第127至129頁) 温義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易秀英 111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被告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易秀英聯絡後,易秀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秀英。 1.證人易秀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93卷一第89至93頁、第99至114頁) 2.111年12月26日7時21分許通訊對話譯文(偵693卷一第131頁) 温義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田文俊 111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被告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田文俊聯絡後,田文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文俊。 1.證人田文俊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93卷一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81頁、第183至187頁) 2.111年12月23日19時58分許通訊對話譯文(偵693卷一第223頁) 温義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延俊 111年12月22日16時許,被告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延俊聯絡後,林延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被告相見,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延俊,林延俊隔數天後再將價金交予被告。 1.證人林延俊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93卷一第247至251頁、第257至275頁) 3. 111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至通訊對話譯文(偵693卷一第305頁) 温義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延俊 111年12月26日3時許後不久,被告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延俊聯絡後,林延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被告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延俊。 1.證人林延俊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93卷一第247至251頁、第257至275頁、第277至283頁) 2.111年12月26日3時11分許通訊對話譯文(偵693卷一第305頁) 温義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6 温家晴 卓春英 111年11月18日20時許,被告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卓春英聯絡後,由温家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家晴。 1.證人温家晴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93卷一第371至373頁、第379至393頁) 2.證人卓春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93卷一第449至451頁、第457至473頁) 3.111年11月18日8時33分許至18時58分許通訊對話譯文(偵693卷一第421至425頁) 温義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阿梅 111年12月10日20時50許,被告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阿梅聯絡後,李阿梅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阿梅。 1.證人李阿梅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93卷二第5至7頁、第13至27頁) 2.111年12月10日20時40分許通訊對話譯文(偵693卷二第37頁) 温義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