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
度執聲字第73號、111年執緩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
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1年9月15日
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26日
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
度花交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3日
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後因犯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科刑如前述甲案、乙案所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
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係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甲案所犯者,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罪,二案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
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
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而一再犯案。此外,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確實僅有前
、後兩案,而無其他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罪
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甚且,
於後案之量刑審酌部分,亦說明考量受刑人前案之犯罪紀錄
,審酌受刑人侵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則
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問。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除提出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衡
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
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內另犯乙案,
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容非有據。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