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俊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2次
傳喚均未到庭支付公庫3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
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2次傳喚均未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復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報
到單存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負擔甚
明,當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