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憲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
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憲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
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
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憲韋之戶籍地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4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下稱緩刑判決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屢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8月2日、112年1月10日至該署繳納前開緩刑判決金,均
合法送達被告,且經該署致電聯繫未果,而受刑人均未於
上開期日到署執行,有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電詢被告亦未獲覆
,併函詢受刑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對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
,業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而迄未依期回覆,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足考,已充分予其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既已知悉應
依本案判決向公庫繳納上開緩刑判決金,及未於指定期間
內履行之法律效果,且經花蓮地檢署屢次通知後,不僅未
向花蓮地檢署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且屢次不到署
執行,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
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
然,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依上開情形,足認
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且堪認受刑人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為使被告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之緩刑目的,現已無從達成,亦可認受刑
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